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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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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貨物運輸規則
發布時間:2006-10-09

第一條 為保護汽車貨物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明確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以及其他有關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維護正常的道路貨物運輸秩序,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營業性汽車貨物運輸及相關的貨物搬運裝卸、汽車貨物運輸服務等活動,應遵守本規則。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汽車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實行貨物聯運的適用本規則。拖拉機及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輛從事貨物運輸的,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使用汽車從事貨物運輸并與托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的經營者。

(二)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的單位和個人。

(三)收貨人,是指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指定提取貨物的單位和個人。

(四)貨物運輸代辦人(以下簡稱貨運代辦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承攬貨物并分別與托運人、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的經營者。

(五)站場經營人,是指在站、場范圍內從事貨物倉儲、堆存、包裝、搬運裝卸等業務的經營者。

(六)運輸期限,是由承托雙方共同約定的貨物起運、到達目的地的具體時間。末約定運輸期限的,從起運日起,按200千米為1日運距,用運輸里程除每日運距,計算運輸期限。

(七)承運責任期間,是指承運人自接受貨物起至將貨物交付收貨人(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有關部門)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時間。本條規定不影響承運人與托運人就貨物在裝車前和卸車后對承擔的責任達成的協議。

(八)搬運裝卸,是指貨物運輸起訖兩端利用人力或機械將貨物裝上、卸下車輛,并搬運到一定位置的作業。人力搬運距離不超過200米,機械搬運不超過400米(站、場作業區內貨物搬運除外)。

第二章 運輸基本條件

第一節 承運人、托運人與運輸車輛

第四條 承運人、托運人、貨運代辦人在簽訂和履行汽車貨物運輸合同時,應遵守國家法律和有關的運輸法規、行政規章。

第五條 承運人應根據承運貨物的需要,按貨物的不同特性,提供技術狀況良好、經濟適用的車輛,并能滿足所運貨物重量的要求。使用的車輛、容器應做到外觀整潔,車體、容器內干凈無污染物、殘留物。

第六條 承運特種貨物的車輛和集裝箱運輸車輛,需配備符合運輸要求的特殊裝置或專用設備。

第二節 運輸類別

第七條 托運人一次托運貨物計費重量3噸及以下的,為零擔貨物運輸。

第八條 托運人一次托運貨物計費重量3噸以上或不足3噸,但其性質、體積、形狀需要一輛汽車運輸的,為整批貨物運輸。

第九條 因貨物的體積、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或專用汽車運輸的,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運輸。

第十條 采用集裝箱為容器,使用汽車運輸的,為集裝箱汽車運輸。

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距離和時間內將貨物運達目的地的,為快件貨物運輸;應托運人要求,采取即托即運的,為特快件貨物運輸。

第十二條 承運《危險貨物品名表》列名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貨物和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險貨物性質的新產品,為危險貨物汽車運輸。

第十三條 采用裝有出租營業標志的小型貨運汽車,供貨主臨時雇用,并按時間、里程和規定費率收取運輸費用的,為出租汽車貨運。

第十四條 為個人或單位搬遷提供運輸和搬運裝卸服務,并按規定收取費用的,為搬家貨物運輸。

第三節 貨物種類

第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裝卸、保管中無特殊要求的,為普通貨物。普通貨物分為三等。

第十六條 貨物在運輸、裝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為特種貨物。特種貨物分為四類。

第十七條 貨物每立方米體積重量不足333千克的,為輕泡貨物。其體積按貨物(有包裝的按貨物包裝)外廓最高、最長、最寬部位尺寸計算。

第四節 貨物保險與貨物保價運輸

第十八條 貨物運輸有貨物保險和貨物保價運輸兩種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則,由托運人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貨物保險由托運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運人代辦。

第二十條 貨物保價運輸是按保價貨物辦理承托運手續,在發生貨物賠償時,按托運人聲明價格及貨物損壞程度予以賠償的貨物運輸。托運人一張運單托運的貨物只能選擇保價或不保價。

第二十一條 托運人選擇貨物保價運輸時,申報的貨物價值不得超過貨物本身的實際價值;保價運輸為全程保價。

第二十二條 分程運輸或多個承運人承擔運輸,保價費由第一程承運人(貨運代辦人)與后程承運人協商,并在運輸合同中注明。承運人之間沒有協議的按無保價運輸辦理,各自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辦理保價運輸的貨物,應在運輸合同上加蓋“保價運輸”戳記。保價費按不超過貨物保價金額的7‰收取。

第三章 運輸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一節 合同的訂立

第二十四條 汽車貨物運輸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合同種類分為定期運輸合同、一次性運輸合同、道路貨物運單(以下簡稱運單)。汽車貨物運輸合同由承運人或托運人本著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

第二十五條 定期汽車貨物運輸合同應包含下列基本內容:

(一)托運人、收貨人和承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所)、電話、郵政編碼;

(二)貨物的種類、名稱、性質;

(三)貨物重量、數量或月、季、年度貨物批量;

(四)起運地、到達地;

(五)運輸質量;

(六)合同期限;

(七)裝卸責任;

(八)貨物價值,是否保價、保險;

(九)運輸費用的結算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運輸合同、運單應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托運人;收貨人和承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所)、電話、郵政編碼;

(二)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數量、體積;

(三)裝貨地點、卸貨地點、運距;

(四)貨物的包裝方式;

(五)承運日期和運到期限;

(六)運輸質量;

(七)裝卸責任;

(八)貨物價值,是否保價、保險;

(九)運輸費用的結算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十七條 定期運輸合同適用于承運人、托運人、貨運代辦人之間商定的時期內的批量貨物運輸。

一次性運輸合同適用于每次貨物運輸。

承運人、托運人和貨運代辦人簽訂定期運輸合同、一次性運輸合同時,運單視為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在每車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貨物運輸中,運單視為合同。

第二十八條 汽車貨物運輸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二節 貨物托運

第二十九條 未簽訂定期運輸合同或一次性運輸合同的,托運人應按以下要求填寫運單:

(一)準確表明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住所)、電話、郵政編碼;

(二)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性質、件數、重量、體積以及包裝方式;

(三)準確表明運單中的其他有關事項;

(四)一張運單托運的貨物,必須是同一托運人、收貨人;

(五)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以及性質相互抵觸的貨物不能用一張運單;

(六)托運人要求自行裝卸的貨物,經承運人確認后,在運單內注明;

(七)應使用鋼筆或圓珠筆填寫,字跡清楚,內容準確,需要更改時,必須在更改處簽字蓋章。

第三十條 已簽訂定期運輸合同或一次性運輸合同的,運單由承運人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填寫,但運單托運人簽字蓋章處填寫合同序號。

第三十一條 托運的貨物品種不能在一張運單內逐一填寫的,應填寫“貨物清單”。

第三十二條 托運貨物的名稱、性質、件數、質量、體積、包裝方式等,應與運單記載的內容相符。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需辦理準運或審批、檢驗等手續的貨物,托運人托運時應將準運證或審批文件提交承運人,并隨貨同行。托運人委托承運人向收貨人代遞有關文件時,應在運單中注明文件名稱和份數。

第三十四條 托運的貨物中,不得夾帶危險貨物、貴重貨物、鮮活貨物和其他易腐貨物、易污染貨物、貨幣、有價證券以及政府禁止或限制運輸的貨物等。

第三十五條 托運貨物的包裝,應當按照承托雙方約定的方式包裝。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在足以保證運輸、搬運裝卸作業安全和貨物完好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依法應當執行特殊包裝標準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托運人應根據貨物性質和運輸要求,按照國家規定,正確使用運輸標志和包裝儲運圖示標志。

使用舊包裝運輸貨物,托運人應將包裝上與本批貨物無關的運輸標志、包裝儲運圖示標志清除干凈,并重新標明制作標志。

第三十七條 托運特種貨物,托運人應按以下要求,在運單中注明運輸條件和特約事項:

(一)托運需冷藏保溫的貨物,托運人應提出貨物的冷藏溫度和在一定時間內的保持溫度要求;

(二)托運鮮活貨物,應提供最長運輸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說明書。貨物允許的最長運輸期限應大于汽車運輸能夠達到的期限;

(三)托運危險貨物,按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辦理;

(四)托運采用集裝箱運輸的貨物,按交通部《集裝箱汽車運輸規則》辦理;

(五)托運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應提供貨物性質、重量、外廓尺寸及對運輸要求的說明書;承運前承托雙方應先查看貨物和運輸現場條件,需排障時由托運人負責或委托承運人辦理;運輸方案商定后辦理運輸手續。

第三十八條 整批貨物運輸時,散裝、無包裝和不成件的貨物按重量托運;有包裝、成件的貨物,托運人能按件點交的,可按件托運,不計件內細數。

第三十九條 運輸途中需要飼養、照料的有生物、植物,尖端精密產品、稀有珍貴物品、文物、軍械彈藥、有價證券、重要票證和貨幣等,托運人必須派人押運。

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險貨物、貴重和個人搬家物品,是否派人押運,由承托雙方根據實際情況約定。

除上述規定的貨物外,托運人要求押運時,需經承運人同意。

第四十條 需派人押運的貨物,托運人在辦理貨物托運手續時,應在運單上注明押運人員姓名及必要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押運人員每車一人,托運人需增派押運人員,在符合安全規定的前提下,征得承運人的同意,可適當增加。押運人員須遵守運輸和安全規定。

押運人員在運輸過程中負責貨物的照料、保管和交接;如發現貨物出現異常情況,應及時作出處理并告知車輛駕駛人員。

第三節 貨物受理

第四十二條 承運人受理憑證運輸或需有關審批、檢驗證明文件的貨物后,應當在有關文件上注明已托運貨物的數量、運輸日期,加蓋承運章,并隨貨同行,以備查驗。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受理整批或零擔貨物時,應根據運單記載貨物名稱、數量、包裝方式等,核對無誤,方可辦理交接手續。發現與運單填寫不符或可能危及運輸安全的,不得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 承運人應當根據受理貨物的情況,合理安排運輸車輛,貨物裝載重量以車輛額定噸位為限,輕泡貨物以折算重量裝載,不得超過車輛額定噸位和有關長、寬、高的裝載規定。

第四十五條 承運人應與托運人約定運輸路線。起運前運輸路線發生變化必須通知托運人,并按最后確定的路線運輸。承運人未按約定的路線運輸增加的運輸費用,托運人或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運輸費用。

第四十六條 貨物運輸中,在與承運人非隸屬關系的貨運站場進行貨物倉儲、裝卸作業,承運人應與站場經營人簽訂作業合同。

第四十七條 運輸期限由承托雙方共同約定后應在運單上注明。承運人應在約定的時間內將貨物運達。零擔貨物按批準的班期時限運達,快件貨物按規定的期限運達。

第四十八條 整批貨物運抵前,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做好接貨準備;零擔貨物運達目的地后,應在24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或按托運人的指示及時將貨物交給收貨人。

第四十九條 車輛裝載有毒、易污染的貨物卸載后,承運人應對車輛進行清洗和消毒。因貨物自身的性質,應托運人要求,需對車輛進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的,由托運人負責。

第四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五十條 在承運人末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付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五十一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和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運輸合同無法履行;

(二)由于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確實無法履行運輸合同;

(三)合同當事人違約,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不必要;

(四)經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解除或變更,但承運人提出解除運輸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費。

第五十二條 貨物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導致運輸阻滯,承運人應及時與托運人聯系,協商處理,發生貨物裝卸、接運和保管費用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接運時,貨物裝卸、接運費用由托運人負擔,承運人收取已完成運輸里程的運費,退回末完成運輸里程的運費。

(二)回運時,收取已完成運輸里程的運費,回程運費免收。

(三)托運人要求繞道行駛或改變到達地點時,收取實際運輸里程的運費。

(四)貨物在受阻處存放,保管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第四章 搬運裝卸與交接

第五十三條 貨物搬運裝卸由承運人或托運人承擔,可在貨物運輸合同中約定。

承運人或托運人承擔貨物搬運裝卸后,委托站場經營人、搬運裝卸經營者進行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應簽訂貨物搬運裝卸合同。

第五十四條 搬運裝卸人員應對車廂進行清掃,發現車輛、容器、設備不適合裝貨要求,應立即通知承運人或托運人。

第五十五條 搬運裝卸作業應當輕裝輕卸,堆碼整齊;清點數量;防止混雜、撤漏、破損;嚴禁有毒、易污染物品與食品混裝,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

第五十六條 對性質不相抵觸的貨物,可以拼裝、分卸。

第五十七條 搬運裝卸過程中,發現貨物包裝破損,搬運裝卸人員應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承運人,并做好記錄。

第五十八條 搬運裝卸危險貨物,按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裝卸作業規程》進行作業。

第五十九條 搬運裝卸作業完成后,貨物需綁扎苫蓋篷布的,搬運裝卸人員必須將篷布苫蓋嚴密并綁扎牢固;由承、托運人或委托站場經營人、搬運裝卸人員編制有關清單,做好交接記錄;并按有關規定施加封志和外貼有關標志。

第六十條 承、托雙方應履行交接手續,包裝貨物采取件交件收;集裝箱重箱及其他施封的貨物憑封志交接;散裝貨物原則上要磅交磅收或采用承托雙方協商的交接方式交接。交接后雙方應在有關單證上簽字。

第六十一條 貨物在搬運裝卸中,承運人應當認真核對裝車的貨物名稱、重量、件數是否與運單上記載相符,包裝是否完好。包裝輕度破損,托運人堅持要裝車起運的,應征得承運人的同意,承托雙方需做好記錄并簽章后,方可運輸,由此而產生的損失由托運人負責。

第六十二條 貨物運達承、托雙方約定的地點后,收貨人應憑有效單證提(收)貨物,無故拒提(收)貨物,應賠償承運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三條 貨物交付時,承運人與收貨人應當做好交接工作,發現貨損貨差,由承運人與收貨人共同編制貨運事故記錄,交接雙方在貨運事故記錄上,簽字確認。

第六十四條 貨物交接時,承托雙方對貨物的重量和內容有質疑,均可提出查驗與復磅,查驗和復磅的費用由責任方負擔。

第六十五條 貨物運達目的地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收)貨物,收貨人逾期提(收)貨物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

第五章 運輸責任的劃分

第六十六條 承運人末按約定的期限將貨物運達,應負違約責任;因承運人責任將貨物錯送或錯交,應將貨物無償運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指定的收貨人。

第六十七條 承運人未遵守承托雙方商定的運輸條件或特約事項,由此造成托運人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貨物在承運責任期間和站、場存放期間內,發生毀損或滅失,承運人、站場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承運人、站場經營人舉證后可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變化或者合理損耗;

(三)包裝內在缺陷,造成貨物受損;

(四)包裝體外表面完好而內裝貨物毀損或滅失;

(五)托運人違反國家有關法令,致使貨物被有關部門查扣、棄置或作其他處理;

(六)押運人員責任造成的貨物毀損或滅失;

(七)托運人或收貨人過錯造成的貨物毀損或滅失。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末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備好貨物和提供裝卸條件,以及貨物運達后無人收貨或拒絕收貨,而造成承運人車輛放空、延滯及其他損失,托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因托運人下列過錯,造成承運人、站場經營人、搬運裝卸經營人的車輛、機具、設備等損壞、污染或人身傷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損失,由托運人負責賠償:

(一)在托運的貨物中有故意夾帶危險貨物和其他易腐蝕、易污染貨物以及禁、限運貨物等行為;

(二)錯報、匿報貨物的重量、規格、性質;

(三)貨物包裝不符合標準,包裝、容器不良,而從外部無法發現;

(四)錯用包裝、儲運圖示標志。

第七十一條 托運人不如實填寫運單,錯報、誤填貨物名稱或裝卸地點,造成承運人錯送、裝貨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損失,托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貨運代辦人以承運人身份簽署運單時,應承擔承運人責任,以托運人身份托運貨物時,應承擔托運人的責任。

第七十三條 搬運裝卸作業中,因搬運裝卸人員過錯造成貨物毀損或滅失,站場經營人或搬運裝卸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運輸費用

第七十四條 汽車貨物運輸價格按不同運輸條件分別計價,其計算按《汽車運價規則》辦理。

第七十五條 汽車貨物運輸計費重量單位,整批貨物運輸以噸為單位,尾數不足100千克時,四舍五入;零擔貨物運輸以千克為單位,起碼計費重量為l千克,尾數不足1千克時,四舍五入;輕泡貨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按重量托運的貨物一律按實際重量(含貨物包裝、襯墊及運輸需要的附屬物品)計算,以過磅為準。由托運人自理裝車的,應裝足車輛額定噸位,未裝足的,按車輛額定噸位收費。統一規格的成包成件的貨物,以一標準件重量計算全部貨物重量。散裝貨物無過磅條件的,按體積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規定重量折算標準計算。接運其他運輸方式的貨物,無過磅條件的,按前程運輸方式運單上記載的重量計算。拼裝分卸的貨物按最重裝載量計算。

第七十六條 汽車貨物運輸計費里程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貨物運輸計費里程以千米為單位,尾數不足l千米的,進為1千米。

(二)計費里程以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營運里程為準,未經核定的里程,由承托雙方商定。

(三)同一運輸區間有兩條(含兩條)以上營運路線可供行駛時,應按最短的路線計算計費里程或按承托雙方商定的路線計算計費里程。拼裝分卸從第一裝貨地點起至最后一個卸貨地點止的載重里程計算計費里程。

第七十七條 汽車貨物運輸的其他費用,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調車費,應托運人要求,車輛調出所在地而產生的車輛往返空駛,計收調車費。

(二)延滯費,車輛按約定時間到達約定的裝貨或卸貨地點,因托運人或收貨人責任造成車輛和裝卸延滯,計收延滯費。

(三)裝貨落空損失費,因托運人要求,車輛行至約定地點而裝貨落空造成的車輛往返空駛,計收裝貨落空損失費。

(四)排障費,運輸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時,需對運輸路線的橋涵、道路及其他設施進行必要的加固或改造所發生的費用,由托運人負擔。

(五)車輛處置費,因托運人的特殊要求,對車輛改裝、拆卸、還原、清洗時,計收車輛處置費。

(六)在運輸過程中國家有關檢疫部門對車輛的檢驗費以及因檢驗造成的車輛停運損失,由托運人負擔。

(七)裝卸費,貨物裝卸費由托運人負擔。

(八)通行費,貨物運輸需支付的過渡、過路、過橋、過隧道等通行費由托運人負擔,承運人代收代付。

(九)保管費,貨物運達后,明確由收貨人自取的,從承運人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書的次日(以郵戳或電話記錄為準)起計,第四日開始核收貨物保管費;應托運人的要求或托運人的責任造成的,需要保管的貨物,計收貨物保管費。貨物保管費由托運人負擔。

第七十八條 汽車貨物運輸的運雜費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貨物運雜費在貨物托運、起運時一次結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預付費用的方式,隨運隨結或運后結清。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運費尾數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時四舍五入。

第七十九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末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托運人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八十條 出入境貨物運輸、國際聯運汽車貨物運輸的運價,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貨運事故和違約處理

第八十一條 貨運事故是指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貨物毀損或滅失。貨運事故和違約行為發生后,承托雙方及有關方應編制貨運事故記錄。

貨物運輸途中,發生交通肇事造成貨物損壞或滅失,承運人應先行向托運人賠償,再由其向肇事的責任方迫償。

第八十二條 貨運事故處理過程中,收貨人不得扣留車輛,承運人不得扣留貨物。由于扣留車、貨而造成的損失,由扣留方負責賠償。

第八十三條 貨運事故賠償數額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貨運事故賠償分限額賠償和實際損失賠償兩種。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責任限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尚未規定賠償責任限額的,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

(二)在保價運輸中,貨物全部滅失,按貨物保價聲明價格賠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按實際損失賠償;貨物實際損失高于聲明價格的,按聲明價格賠償;貨物能修復的,按修理費加維修取送費賠償。保險運輸按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商定的協議辦理。

(三)未辦理保價或保險運輸的,且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未約定賠償責任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賠償。

(四)貨物損失賠償費包括貨物價格、運費和其他雜費。貨物價格中末包括運雜費、包裝費以及已付的稅費時,應按承運貨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項費用。

(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交付或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

(六)由于承運人責任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失,以實物賠償的,運費和雜費照收;按價賠償的,退還已收的運費和雜費;被損貨物尚能使用的,運費照收。

(七)丟失貨物賠償后,又被查回,應送還原主,收回賠償金或實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無法找到原主的,由承運人自行處理。

(八)承托雙方對貨物逾期到達,車輛延滯,裝貨落空都負有責任時,按各自責任所造成的損失相互賠償。

第八十四條 貨運事故發生后,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收貨人或托運人。收貨人、托運人知道發生貨運事故后,應在約定的時間內,與承運人簽注貨運事故記錄。收貨人、托運人在約定的時間內不與承運人簽注貨運事故記錄的,或者無法找到收貨人、托運人的,承運人可邀請2名以上無利害關系的人簽注貨運事故記錄。

貨物賠償時效從收貨人、托運人得知貨運事故信息或簽注貨運事故記錄的次日起計算。

在約定運達時間的30日后末收到貨物。視為滅失,自31日起計算貨物賠償時效。

末按約定的或規定的運輸期限內運達交付的貨物,為遲延交付。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賠償時,須提出賠償要求書,并附運單、貨運事故記錄和貨物價格證明等文件。要求退還運費的,還應附運雜費收據。另一方當事人應在收到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60日內作出答復。

第八十六條 承運人或托運人發生違約行為,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由承托雙方約定。

第八十七條 對承運人非故意行為造成貨物遲延交付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所遲延交付的貨物全程運費數額。

第八十八條 貨物賠償費一律以人民幣支付。

第八十九條 由托運人直接委托站場經營人裝卸貨物造成貨物損壞的,由站場經營人負責賠償;由承運人委托站場經營人組織裝卸的,承運人應先向托運人賠償,再向站場經營人追償。

第九十條 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及有關方在履行運輸合同或處理貨運事故時,發生糾紛、爭議,應及時協調解決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利用汽車貨物運輸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負責監督處理。

第九十二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6日交通部發布的《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