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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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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發布時間:2013-08-15

(2012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人身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監、市容市政(城管)、衛生、教育、環保、綠化、農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遵循安全、有序、暢通的原則,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低碳、環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設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種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資源,緩解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點區域道路交通壓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其他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可以決定實施下列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一)實行機動車保有量、種類調控;

  (二)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

  (三)合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前款交通擁堵治理措施時,應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重大決策程序要求進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指導會員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行業標準的制定、宣傳和實施,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術、設備。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九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前述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規劃部門應當在會審前將建設單位提供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分析報告,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經會審,規劃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規劃設計方案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無法調整的,規劃部門不得批準。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施工交通組織方案,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建設項目周邊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與審查、施工、監理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國家標準和規范、影響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地方標準和規范,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以及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交通流量采集系統、交通信息發布系統等智能交通安全設備。

  交通安全設施、設備驗收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參與。

  交通安全設施、設備損毀、缺失的,設施、設備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消除隱患。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能交通安全設備,應當接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監控系統。

  第十三條 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道路停車泊位和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擁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運輸、市容市政(城管)、綠化等部門,及時制定改進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綜合交通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公共停車設施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狀況,規劃和組織建設停車場(庫、位),配建停車引導系統。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確定臨時停車區域和時段,并設置明顯標志。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位)。

  第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安全工作方案中有關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等內容,并制定、落實交通組織方案。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公共停車設施不足的,活動承辦者應當與周邊的單位協商臨時租借停車場(庫、位),并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單位同意租借停車場(庫、位)的證明。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公益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可以決定其管轄的機關、事業單位臨時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位)。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決定執行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和轉入登記。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名稱或者駕駛人姓名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重新辦理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聯系電話、聯系地址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性質和駕駛證、行駛證、號牌真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汽車前窗右上角粘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環保標志;

  (二)車內前后窗臺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車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三)使用統一的號牌固封裝置,不得使用可變式、可更換號牌裝置;

  (四)不得在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反光材料,號牌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及時申請換領;

  (五)臨時號牌粘貼在汽車前、后窗規定位置;

  (六)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工程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相關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對其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并保證其信息監控系統與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監控設施、設備實時連通;

  (七)摩托車不得安裝棚架裝置。

  非機動車不得拼裝,不得安裝棚架裝置、搭載人員的設備和動力裝置。電動自行車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裝置。

  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加裝氣體燃料裝置。

  鼓勵機動車配備、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手續,領取牌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的本市居民;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每位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申請辦理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手續,領取牌證并按照規定安裝在車身指定位置。

  申請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辦理注冊登記:

  (一)未列入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備案表的;

  (二)最高車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電動機功率、蓄電池標稱電壓、外型尺寸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

  (三)拼裝、改裝的;

  (四)拆除電動自行車原有限速裝置的;

  (五)證明材料虛假、無效的。

  辦理電動自行車變更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除過境電動自行車外,非本市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入登記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參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與實踐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道路交通安全聯絡員;

  (二)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

  (三)督促駕駛人及時糾正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